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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发布日期:2013-09-22 14:05:3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国际海底区域制定了一项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以“平行开发制”为特征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联合国秘书长磋商所达成的《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仍然维系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这一基本框架,即在“‘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下,其开发一方面由代表全人类利益的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直接进行,另一方面由各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和(或)开发合同的方式进行。

1、基本原则与政策

《公约》根据1970年联大通过的《原则宣言》精神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基本原则。《公约》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在这一原则精神下,《公约》规定了进行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基本政策,即“区域”活动应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求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

2、平行开发制

《公约》确立了进行“区域”勘探和开发活动的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活动由企业部进行;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规定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为确保这一平行开发制度以符合“区域”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的方式进行,《公约》规定了勘探和(或)开发工作计划的审议和核准程序、核准后的工作计划以合同的形式由承包者与管理局签订等具体措施。《公约》突出了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作用,《公约》赋予管理局对“区域”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制订相关规章,并有权检查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一切设施。

3、《执行协定》的调整

《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对《公约》中有关缔约国费用及体制安排、企业部、决策、生产政策、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等实质性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从而以现实可行的制度和办法保证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实施;并明确规定“《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协定》的规定为准”。

4、决策机制

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负责制定一般性政策,决定公平分配“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采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等。大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由5组共36个成员国组成,负责制定具体政策。理事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对实质问题的决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须任一分组(A、B、C组和D、E组中的发展中国家)没有过半数反对该项决定;而对于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不良经济影响、公平分享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修改则需要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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