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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立法迫在眉睫

发布日期: 2013-10-15 22:00:12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缔约国担保的承包者从事国际海底活动时遵守《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已经并将继续为中国大洋协会等承包者开展国际海底活动提供担保。根据《公约》规定,我国有义务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我担保的承包者在从事国际海底活动时遵守《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

2010年5月,国际海底管理局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就“区域”内活动担保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问题发表咨询意见。2011年2月1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出具的咨询意见指出:如果担保国已经采取了国内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等“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确保被担保的承包者有效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可免除担保国的法律和赔偿责任。如果担保国未能履行其通过国内立法、规章和义务的条约义务,担保国应对承包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同时2011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出具的咨询意见还指出,担保国国内立法应在承包者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订合同期间内持续有效。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上曾有国家援引咨询意见上述表述,主张将大洋立法作为各国申请国际海底资源矿区的前提条件,引发热议。如果该主张被确立为国际规则,缔约国开展国际海底活动将面临重大制约。

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和前苏联等国已相继制定了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相关国内法。我国已于2001年在西北太平洋获得一块面积为7.5万平方公里的多金属结核勘探矿区,2011年在西南印度洋获得一块面积为1万平方公里的多金属硫化物矿区,2013年又在东北太平洋获得了一块面积为3000平方公里的富钴结壳矿区,是目前唯一拥有三块矿区的国家,政府作为勘探合同的担保国,负有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确保被担保的承包者在从事区域活动时遵守《公约》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制订大洋资源勘探开发的国内立法是我国作为担保国应履行的条约义务。“区域”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点,对于深海环境的影响难以预料。同时目前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形势发生深刻变化,海底活动重心逐步由勘探阶段向开发转移。制订我国的大洋资源勘探开发法,有助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国际海底勘探和开发活动,维护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正当和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

  • 国家海洋局
  • 国际海底管理局
  •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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